图说十三五昭通之变⑨丨昭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五大突破”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即使严令不准摊贩摆摊设点,他们也会违令摆摊设点。
据报道,2009年5月16日,云南昭通男子李昌奎奸杀19岁少女王家飞后,又将其3岁的弟弟活活摔死。因此,田院长说:说真心话,我不是为李昌奎个人说情,李昌奎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作为一个执法者就案件本身而谈,判决也不是经过一个人出来的,是经过27名高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而来的。
从目前法院公布的信息看,显然不足以打消公众的质疑。田院长最后说,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这是对法律的玷污。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其后,李昌奎在四川投案自首。在中国,一旦出这样的质疑,民众必定质疑法官是否被买通。
言下之意,谁能买通27个审委会委员。夫常求其生犹失之死,而也常求其死也。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规定及时出台,必将政府信息公开逐步引入法治渠道促进依法行政。不依法而为,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这就是依法行政,就是法治。正因为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一项全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依照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多,过去的有些规定又非常原则,理解发挥空间较大,难以准确区分界定纠纷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才导致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在受理、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面临无规则可依、标准难统一的问题。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加强审判管理的显著成果,也与时俱进满足了社会发展进步和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实际需要。
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规定第五条共有7款,其中6款都是对处于弱势方占有信息与政府保持对称的法律保障之规定,强化了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是首次对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规定及时出台,是对处于弱势方占有信息与政府保持对称的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几年的深入调研、反复修改和广泛征求意见,终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颁行了这一规定,予以指导和规范全国法院依法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规定明确,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规定立足于依法保障弱势方占有信息与政府保持对称的法治观念,就举证责任分配上向行政相对人倾斜,既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依法保护,也旨在从法律制度上求得诉讼各方实质上的平衡。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这个规定的颁行实施,使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可以正确适用法律,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步入法治渠道,提高依法行政透明度,利国利民利和谐。规定及时出台,是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需要。
这些方面的法律强制性被告应当的作为,不仅仅是对处于弱势方占有信息与政府保持对称的法律保障,而且对政府信息依法公开的行政行为规范地纳入法治渠道和依法监督行政行为都将起到积极的意义。依法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依法审理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规范社会秩序、推进社会文明进步、促进和谐发展的法治文明之举。
政府信息依法发布、依法公开,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彰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坚持群众观点走群众路线、汇聚民智关注民生的依法行政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呈增长态势,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领域的一种新类型、新热点、新难点案件。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等5种情形下,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的第一条虽然是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的5项规定,但是反而推之,政府应当怎样依法公开信息也就显而易见了。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
在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上,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于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特别政府信息和相对人对该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这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这5种情形,既是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行为中依法应当作为或者依法不得作为的规定
只有多党民主才有预算民主论的第四个错误,然而也是最大的错误,在于它近乎完全否定了通过改革推进预算民主的现实可能性。我这里说革命精神压倒了改革精神,是指在方先生的同一篇文章中革命精神压倒了改革精神,不是说只有多党民主才有预算民主论的革命精神压倒了我《有选举民主才会有预算民主》一文的改革精神。
这种错误源于对预算民主的概念化理解。改革精神是压不倒的,尽管体现改革精神的文章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点击量少一些、评论也不那么热烈。
所以,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宜拿包括多党民主在内的政党民主来与选举民主进行对立和对抗,而方绍伟先生恰恰是拿多党民主与选举民主对立并进而否定之。同样,美国预算民主的形成年代,也早于政党政治出现的年代。我确信,《有选举民主才会有预算民主》不违反任何禁忌,让其变为参数错误既有主事者拿捏不准的因素,也是改革精神往往难免受革命精神牵连或损害的又一个明证。在这方面,正如已故蔡定剑教授2010年所言:近年,民间对公共预算改革的要求日益增长,一些地方政府也在进行不同程度的公共预算改革。
然而,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我的《有选举民主才会有预算民主》原本好端端地放在那里,此时也随着方先生的《只有多党民主才会有预算民主》变成了参数错误。当代中国有很多棘手的问题需要解决,在探索解决这些难题的过程中,应防止出现把多党民主当做包医百病之万应灵药的倾向。
我曾针对韦森教授的《中国首先需要预算民主》一文,写过一篇标题为《有选举民主才会有预算民主》的文章,发表在中国选举与治理网。或许,预算民主来到世间的时间早于多党民主这个事实,能够帮助方先生修正自己的论点。
其结果是,方先生的《只有多党民主才会有预算民主》在中国选举与治理网上变成了参数错误。可见,生活中的预算民主是活生生的和具体的,并非像预算民主概念那样铁板一块、不可分割。
讨论问题借助概念不算概念化,使用概念但脱离了它标志的具体的、活生生的内容才是概念化。我甚至认为,一党制之下的选举民主也许根本就不会有‘机制的健全。相反,我有比较充分的依据说明只有多党民主才有预算民主论是错误的。只有多党民主才有预算民主论的第二个错误,是将预算民主与其外部要素之关系,做了过于简单化的理解。
我这么说当然不是在主张有别于‘渐进改革观的突变,我要强调的仅仅是一党制下从选举民主到预算民主的不可能性,这种不可能性深深地根植于‘党权最大化的必然逻辑之中。上面最后两句话是我顺势发的感慨,并非批评方先生,因为方先生并没有在政党政治方面提出自己的具体主张 进入 童之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预算民主 。
这样看问题,难免出现很大程度上背离真实性的虚幻性。财政预算的内容如此丰富,而以人大代表或选民直接参与其事为主要特征的预算民主又有理论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通过改革逐步推动一些预算环节的进一步民主化,其可能性至少从逻辑和从发生几率看是不能完全否定的。
方先生的有关说法给人的直接印象,是多党民主不是选举民主,多党民主可以不通过选举民主的途径来落实。就预算范围而言,有预算收入和预算指出,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预算支出则包括经济建设支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国防支出、各项补贴支出和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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